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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扶余市****村村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7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9被执行

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30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6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张某某、李某某合伙在扶余市**镇**村投资**集团粮点收粮,开业不久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张某某以“你别以为这块地买完就是你的,你有手续我也有”的名义索要30万元,否则“你就别干了,你也干不了”,后因张某某、李某某害怕其是**村的村长,被迫先后三次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3万元。

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驾校法人代表王某乙借长城牌皮卡货车无偿使用,后又给王某乙打电话以“黄色牌子不方便,交警总抓,过户成蓝色牌子”的名义,强行让其将吉**078号皮卡车过户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侄子于某某名下,牌照为吉**0C04。

2019年2月7日下午,在扶余市**镇**洗浴附近胡同,刘某某、钱某某向王某丙(另案处理)索要6000元未还余款,王某丙称就没有钱,有钱也不给,钱某某要求王某丙下车去派出所,王某丙下车与钱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钱某某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用砖头击打受害人刘某某头部致红肿,钱某某从地上起来又被王某丙持刀将头部扎伤,后王某丙、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经营扶余市**镇**木业公司。期间,从2015年至2017年共拖欠李某某等18人工资14余万元,2019年9月16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王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人至今仍未支付。 

2017年7月6日下午,刘某某到扶余市**镇**村村部咨询低保问题,与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王某甲持冻矿泉水瓶、班某某用拳脚殴打两次,致刘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左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徐某某家农用车修理部修车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班某某遂手持木棒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及照片、民事调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档案、提取笔录、个体户企业情况、劳动保障监察卷宗、公民户籍及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举信、征集违法犯罪线索通告、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银行卡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2.证人高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多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班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12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班某某现均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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