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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4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委**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综治中心门前,无故滋事,持械打伤被害人林某某(男,35岁,浙江省人)、李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致被害人林某某“左桡静脉断裂、体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累计达30.0cm”;致被害人李某某右小腿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裂伤、皮划伤,脑后外伤神经反应,右膝皮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害人获得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京朝公司鉴(法临)字[2015]第256号《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无事生非,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补充材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本案无扣押、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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