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赵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张某某租用赵某某提供的牌照为蒙B5****的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挂靠在其名下,承运包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焦粉运输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共谋借机盗窃,将车牌号为蒙B4****、蒙B6****的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另外两台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均套用蒙B5****车牌照,并将蒙B4****车辆进行改装增加车重。后王某某、赵某某雇佣司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四人相互配合,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B5****的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从包钢运出焦粉,运至包头市九原区高某某租赁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处大院中卸车,卸车后将一部分焦粉留下,另一部分焦粉装到赵某某驾驶的改装后的蒙B5****(原车牌号为蒙B4****)的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上,使用院里的地磅将原车牌号为蒙B4**** 翻斗车的总重与蒙B5****从**煤化工重车过磅后拿到的磅票重量达到一致,再由赵某某驾驶改装后的蒙B5****(原车牌号为蒙B4****)的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进入包钢重车过磅,卸车后将手续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驾驶事先停放在包钢内的车牌号为蒙B5****(原车牌号为蒙B6****)的红色豪沃自卸车到磅房回皮。最终用相关虚假单据结算。
2016 年1 月22 日至2016年11月22 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采用以上手段共计盗窃焦粉价值合计46600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内蒙古包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及在包钢厂区查获涉案两辆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的事实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两辆涉案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焦粉,并将扣押的焦粉发还给包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5、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及称重单,证实套用蒙B5****牌照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改装车货箱拆解鉴定及称重情况。
6、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认字(2019)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焦粉的价格。
7、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租赁高某某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房屋一处,租期一年。
8、内蒙古包钢**煤化工有限公司计量通知单、过磅明细表、内蒙古包钢**股份有限公司计量管理处计量通知单、过磅明细表、内蒙古包钢**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拉运焦粉的相关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与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相关手续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用于车牌号为蒙B6****车辆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及该车辆的权属情况。
10、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11、赵某某与张某某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包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张某某租用赵某某车牌号为蒙B5****的红色豪沃自卸翻斗车挂靠在其名下,承运包钢集团**有限公司从内蒙古包钢**煤化工有限公司运往包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焦粉运输业务的事实。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在2016年9—12月期间多次通话互相联系的事实。
13、包钢(集团)公司提供的人员、车辆进出包钢(集团)公司的有关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及蒙B5****车辆多次进出包钢(集团)公司。
14、盗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视频录像、截图、公安部物证鉴字【2016】5066号检验报告,证实盗窃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送检的三辆相同牌照的汽车检材为三辆不同的车辆。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下与赵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的经过,张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
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其将位于九原区的自建院落及院内120吨的电子地磅租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2016年3月租期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王某某又支付了至2017年3月的租金情况,高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1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蒙B5****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11月晚上都在厂院内停放,白天有时候出去2、3次,厂里规定,车辆从大门出入必须空车,进入不拉运物资的,没有出门证的,也肯定是空车。许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李某某。
18、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19、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和李某某。
2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2、(2019)内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万元。
2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罪行,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罪行,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昆都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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