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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控人,太原清徐县**机械厂(以下简称*甲厂)投资人、实际管控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乡**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住所清徐县**镇**村**号,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实际管控人为被告人王某甲,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生产、风力发电机铸件生产、销售。一般纳税人。

太原清徐县**机械厂于2007年8月9日注册成立,住所清徐县**乡**街**号,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实际管控人为被告人王某甲,经营范围机械加工、精密机械铸造。一般纳税人。

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甲厂管控人,在*甲厂与宁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白某某和他人介绍,购得*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079696.56元,税额183548.44元,价税合计1263245元。后在清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20年3月*甲厂将抵扣的税款从进项中转出,4月将税款补缴。

2、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甲公司管控人,在*甲公司与郑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购得*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815.4元,税额169968.6元,价税合计1169784元。后在清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8年2月4日,清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甲公司将抵扣的税款从进项转出并将税款补缴。

3、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甲厂管控人,在*甲厂与文水县**钢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太原市奇天瑞钢材市场一男子介绍,购得文水县**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345185.26元,税额58681.5元,价税合计403866.76元。后在清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20年3月*甲厂将抵扣的税款从进项中转出,4月将税款补缴。

4、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月1月2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武某甲(另案处理)作为清徐县**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管控人,在*丁公司与*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白某某和他人介绍,购得*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20213.69元,税额88436.31元,价税合计608650元。后在清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2017年6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作为清徐县**厂(以下简称*乙厂)投资人,在*乙厂与*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购得郑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792.31元,税额50964.69元,价税合计350757元。后在清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8年2月4日,清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乙厂作出处理决定,*乙厂将已抵扣的税款从进项转出。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甲厂接受*丙公司虚开的10份税额为16996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认证结果清单、认证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印件、记账凭证入库单、企业信息、退税完税证明、申报表、到案情况说明、税务局处理决定书、银行明细资金回流图等;2、证人成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崔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购买货物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21万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购买*丙公司虚开的10份税额为16996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他人没有购销货物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9.29万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2020年6月29日

书记员:  白凯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镇**村,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文水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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