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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室,案发前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1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河北省遵化市**镇**村**路**排**号,现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室,案发前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租借本市嘉定区**路**号厂房,通过罐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品牌发动机机油。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大众品牌成品发动机机油共计1840瓶及空机油瓶、防伪标、包装箱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8976.7元。

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路**号**栋**室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大众滤清器、水泵、火花塞等大众汽车配件共计334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71769.94元。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被依法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租赁本市嘉定区**路**号厂房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嘉定区**路**号厂区及嘉定区**路****栋**室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3、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及真假图片对比等书证证实,被查扣的大众牌发动机机油、机油瓶、防伪标、大众包装箱、水泵、滤清器及火花塞等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扣的假冒商品的市场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1月17日

附:

1、王某某(联系电话:1590065****)、石某某(联系电话:15900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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