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怀旭,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6年5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怀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1,500元。当日,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外十六道街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重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1,500元。毒品被石某某、金某某吸食。
2019年9月10日,吸毒人员金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怀旭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并约定在哈尔滨市拘留所门前交易,杨怀旭遂来到此处,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乘坐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0.15克)。经鉴定:上述扣缴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怀旭于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杨怀旭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移动电话机、电子称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徐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怀旭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供的称量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怀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怀旭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怀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怀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怀旭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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