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开发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逮捕。
王某某,绰号二兵,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城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共出售土制海洛因五次,每次重约0.1克,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每次交易地点在朔州市开发区中元宝坻附近或朔州市朔城区小村附近。
2.2020年6月份,王某某向吸毒人员岳某某共出售土制海洛因四次,每次重约0.1克;向吸毒人员吕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次,重约0.01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次,重约0.01克。王某某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均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交易,交易地点均在朔城区热力小区。
3.2020年6月11日,石某某准备再次在朔城区热力小区向王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时,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民警抓获,并对其人身及所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塑料包土制海洛因净重2.7934克,16纸包土制海洛因净重0.82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二项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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