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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石某贩卖毒品案)曲检刑刑诉〔2019〕51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邯郸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小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赵某某(强制隔离戒毒)租住的房屋里向赵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扣冰毒一袋,净重0.41克。同日石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约定以800元一袋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21时13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街**饭店内,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所持手提包内查获冰毒两袋,净重0.63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石某处查扣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住院病历等;2.证人赵某某、特情JD007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邯公物鉴(化)字[2019]48号检验报告、曲公(侯)检[2019]第0003、0004、0006号尿检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微信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银如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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