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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单位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23MA6DL7****住所贵州省石阡县****村街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5********,汉族,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9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前身为石阡县***镇**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砂石场于2010年4月20日在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投资人马某某。2012年3月25日,石阡县**镇陆某某经营的**标砖厂、马某某经营的**砂石场、徐某某经营的***砂石场、满某某经营的***砂石场、甘某甲经营的***砂石场合并,合并后的股东为马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甘某甲、甘某某、徐某某、满某某。为了进一步扩大收益,**砂石场一边经营,一边在石阡县**镇**村**组**处建设新砂石场,2014年8月前,新的砂石场建设完成并投入经营。2016年4月25日,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16年5月25日,经贵州省林业厅审核同意,**砂石场使用石阡县**镇**村集体林地0.9814公顷(14.721亩)。

2019年12月6日,经石阡县林业局调查,2016年8月3日至今,石阡县某某有限公司超面积使用林地18.45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承包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阡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8.456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石阡县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仁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0册,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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