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91********,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住**市**区**路**号**号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住夏邑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区**路**号楼。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路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市**路**号**号楼。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现住址山东省**市**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祝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在商丘市**小区租房并开始在网上销售保健品,销售的主要有糖必清、胰岛复活肽、利拉鲁肽、虫草二代胰岛素、利特扶胰康、诺特胰糖康、新一代胰岛复合肽等产品。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又在夏邑县**乡**村租了一处院子,在网上购买设备、原料、空壳胶囊、包装等开始自己生产加工假药、假保健品并在淘宝网上销售。由于王某某在网上销售量日剧增多,王某某手工生产加工假药、假保健品供不应求。
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上旺旺聊天找到山东省济宁市的被告人梁某某,二人商定以每粒胶囊2.5分钱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梁某某为其代加工生产假药。王某某先后支付梁某某生产加工假药费用15000余元,加工利拉鲁肽、虫草二代胰岛素、利特扶胰康等产品胶囊60多万粒,价值30余万元。
根据王某某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2月份以来,其在网上销售假药价值共计722304元。其中网上销售糖必清,共查证40人,销售价值总计121785元;网上销售利拉鲁肽,共查证26人,销售价值总计82854元;网上销售虫草二代胰岛素、利特扶胰康、新一代胰岛复合肽等产品,共查证15人,销售价值总计57068元。
2、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在山东省济宁市**和**租赁场地、仓库,购买生产设备科室为他人代加工胶囊、片剂。梁某某主要负责业务联系及生产加工车间的管理与生产,被告人路某某主要负责与加工商原料、成品物流的相互接发工作,同时和其姐姐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负责生产车间胶囊、片剂灌装填充压板工作。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加工的胶囊、片剂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先后生产加工胶囊产品60多万粒,价值30余万元。共收取加工费1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路某某自2008年开始在家中开设网店销售保健品,并注册**牌商标。2013年梁某某、路某某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生产批号,冒充山东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址,生产加工**钙片、氨基葡萄糖等系列保健品,并以**国际集团**生物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夸大事实,欺骗消费者在网上销售,销售价值154193.38元的产品经鉴定为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梁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均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梁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上述人员均系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王某某与梁某某在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整理说明,证明二人通过淘宝旺旺聊天进行交易的情况。
4、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整理的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转账到银行卡数据情况说明,证明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房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明王某某、梁某某租房的情况。
6、被害人张某某等81人陈述:证明通过网上购买王某某销售的产品的情况。
7、被害人王某甲等623人陈述:证明通过网上购买梁某某销售的产品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梁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梁某某及各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伪劣产品的事实经过。
9、鉴定意见:证明相关产品为假药或掺加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现场生产、产品查扣及依法扣押、讯问的情况。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祝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到案后又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鉴定结论等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祝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梁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祝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路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梁某某、路某某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某在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中起帮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在梁某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中起帮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闫向楠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路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 视频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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