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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铅山县**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草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铅山县**镇**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向他人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在杭州市通过微信的方式,以每克5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氯胺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载有买家信息的手机给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刘某某与买家对接购买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等,刘某某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祝某某,由祝某某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买家,买家采用微信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少数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也参与运送毒品给买家。

1.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费某某(另行处理)氯胺酮2次。

2.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何某某(另行处理)氯胺酮10余次。

3.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静某某(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29次,收取毒资23800元。

4. 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某(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1次,收取毒资500元。

5.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过微信向吴某甲(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9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9700元。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向吴某甲贩卖氯胺酮75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63180元。

6.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过微信向吴某乙(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58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37040元。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向吴某乙贩卖氯胺酮164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35241元。

7.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3次,收取毒资2400元。

8.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向金伟(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27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35200元。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金伟贩卖氯胺酮174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48780元。

9. 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向梁某某贩卖氯胺酮5次。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150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39700元。

10.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10次,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5400元。

11.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甲(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1次,收取毒资800元。

12. 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向姜某甲贩卖氯胺酮14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3600元。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通过微信向姜某甲(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183次,收取毒资共计213300元。

13. 2018年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向叶某某(另行处理)贩卖氯胺酮2次,收取毒资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王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赣E33***黑色海马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座位底下发现疑似毒品100包。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在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在房间衣柜被子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30包。上述物品经被告人刘某某确认后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称重共计959.91克。

201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祝某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街**房**,在房间柜子的纸盒内发现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5包,在房间墙边的黑色行李箱内发现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若干个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塑料袋封口机1个。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粤SOH***牌照白色大众POLO轿车后备箱内进行搜查,在一只黑色背包内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0包。上述物品经被告人祝某某确认后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称重共计73.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杰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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