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胡同**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路**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胡同**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在北京站进站口第18号检票口处,趁被害人白某某(女,40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窃走OPPO牌R17型手机一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
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8号朋宜多宾馆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同时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 郑巍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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