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2018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炳荣,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2018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俸荟娟,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2018年11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及赵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上租赁房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王某某、秦某某以每日人民币200元的薪酬分别雇佣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望风等帮助。2018年年初以来,王某某纠集秦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路段的容留卖淫活动中,使用同一频道的对讲机,遇到公安机关查处或行动时,互通消息,守望相助,卖淫女在卖淫活动中遇到状况使用对讲机呼叫,王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人便一拥而上共同解决。每月秦某某、赵某某等各付人民币2000元给王某某作为解决问题的经费。
一、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杨某某(16岁)、郭某某(15岁)经人介绍先后到桂林市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郭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仍安排二人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由王某某与卖淫女按7:3的比例分成。王某某与黄某某一起为杨某某、郭某某的卖淫活动望风、催钟,并通过呼叫对讲机和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018年11月27日20时许,杨某某与嫖客桑某某在该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王某某对杨某某、郭某某收取嫖资及将嫖资转给其的微信转账进行确认,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27日,其容留杨某某、郭某某卖淫共收取嫖资达人民币6000余元。
2、2018年6月,刘某某通过赶集网找工作时与秦某某联系后至桂林市,秦某某安排其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一楼一套民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秦某某租房给刘居住,并接送刘上下班。卖淫所得由秦某某保管,年底结账时秦某某与刘某某按7:3的比例分成。秦某某雇佣梁某某为刘某某卖淫望风、催钟,秦某某、梁某某通过对讲机和组建微信群等方式对刘某某进行管理。经秦某某对刘某某收取嫖资及将嫖资转给其的微信转账进行确认,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其容留刘某某卖淫共收取嫖资达人民币17000余元。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7日19时许,龚某某到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支付杨某某100元嫖资,与杨发生性行为时,二人发生口角,杨某某通过对讲机呼叫求救,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随即赶往杨某某处。秦某某、梁某某误将行人拦下,秦某某并踢了该行人一脚。龚某某在跑往消防队方向的过程中,被黄某某拦下,王某某赶到后用右手拳头殴打龚的左脸部,并用脚踹龚的头部;秦某某随后也赶至龚被打倒地处。龚某某受伤后到广西南溪山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额顶硬膜外出血;2.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顶叶、颞叶);3.右额颞颅内血肿;4.颅骨骨折(左侧顶骨、左侧颞骨、右侧顶颞骨、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颧弓多发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气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1月10日,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此外,2018年7月30日0时许,罗某某带的卖淫女韦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一居民楼内与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明某某抢夺韦某某的手机,韦某某用对讲机向在卖淫场所外望风的罗某某等人呼叫求救。使用同一频道对讲机的罗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及王某某带的小弟杨某某听到呼叫后赶至该居民楼一楼楼梯处将明某某拦住,并对明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用手机将明某某的身份证拍照后让其离开。同日傍晚,明某某在净瓶路一带寻找罗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欲进行报复。22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31号美味多奶茶店旁,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朝坐在墙边的杨某某头部连砍4刀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被砍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为安抚杨某某的家属,其拿出10万元,并召集秦某某、罗某某和赵某某各拿出2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给杨某某的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病历资料、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等人结伙,长期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一带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引发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极为恶劣,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秦某某容留卖淫,非法获利达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秦某某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学龙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拾柒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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