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6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12月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在石家庄监狱服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1********,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高中文化,新乐市赤支信用社原主任,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路**号**宿舍**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鹰潭铁路公安处上饶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3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韩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桥西区注册成立河北**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担任公司法人,2012年10月18日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新乐成立服务中心,新乐服务中心成立后由赵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服务中心主任,经营期间,新乐服务中心通过公开宣讲**公司实力大,有保障,存钱比银行利息高,鼓励代办员吸收存款,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新乐服务中心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229.6996万元,后将所吸收存款投资到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等处,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群众存款1535.7560万元无法退还,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现在逃)伙同赵某甲组建成立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服务中心,2012年10月18日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新乐成立服务中心,赵某甲担任服务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全面工作。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服务中心运营期间,以曾担任新乐市政法委副书记的身份,利用自己的社会影响力,多次在河北**公司新乐市服务中心办公地点向代办员公开宣讲**公司实力大,有保障,存钱比银行利息高,鼓励代办员吸收存款,涉及322户513笔,共计5229.6996万元,未退还1535.7560万元,造成群众巨大损失。现查明王某某从中非法牟利16.3万元,2019年4月12日王某某家属将牟利款16.3万元退至新乐市公安局。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服务中心新乐西部区域负责人期间,负责招募代办员发展业务,通过向公众公开宣传**公司实力大,有保障,存钱比银行利息高的方式,个人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7.88万元,现垫付7.1万元。同时秦某某招募薛某某、崔某某等5名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59.036万元,涉案总金额共计426.916万元,给群众造成419.816万元损失,秦某某个人吸收存款及担任西部区域负责人期间从中牟利共计14.61955万元。
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服务中心新乐市北部区域负责人期间,负责招募代办员发展业务,通过向公众公开宣传**公司实力大,有保障,存钱比银行利息高的方式,个人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利用其信用社主任身份招募韩某甲、曲某甲、高某某、曲某乙4名代办员,现高某某、曲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已经全部支取给群众,其余造成群众损失共计110.31万元,徐某某个人吸收存款及担任北部区域负责人期间从中牟利共计78033.9元。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河北**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服务中心担任代办员期间面向公众公开宣传**公司实力大,有保障,存钱比银行利息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群众41户,共计89.96万元,现无法兑付,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韩某甲从中牟利共计9066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合作社存钱比银行利息高、有保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户137000元,其中韩某甲以自己名字存款2000元,现均未兑付。2013年6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合作社存钱高息回报、有保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户5万元,均未兑付,韩某甲获得代办手续费1900元。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春耘合作社存钱高息回报、有保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81户103笔,共计156.55万元,均未兑付,韩某甲赚取手续费6万余元。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聚鑫合作社存钱高息回报、有保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60户114.04万元,垫付2万元,造成112.04万元损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代办员期间,在其家中吸收村民存款141户201笔,共计330.44万元元,其中其爱人韩某乙存款3万元,韩某甲将款项存入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支取,剔除韩某甲爱人韩某乙3万元,后退还13户15笔,共19.35万元,无法退还134户存款185笔,造成群众损失共计308.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新乐市政法委开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习某某、赵某乙、牛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丙、郭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韩某甲;5.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韩某甲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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