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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程某某等滥用职权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6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省庆阳市****长(**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号楼**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党秀贤。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省庆阳市******员(**级),甘肃省庆阳市第****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家园****单元**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家园****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文卿、吴金昊。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省庆阳市******长(**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甘肃省庆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剑宏。

本案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樊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6日将本案交办给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8日将本案交办给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甘肃省庆阳市******长、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甘肃省庆阳市******、被告人樊某某在担任甘肃省庆阳市******长职务期间,在白某某等人赌博案、李某某等人赌博案、赵某某等人赌博案的办理过程中,明知以上三件案件已经被刑事立案,有犯罪事实,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商定,将以上三件案件由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某授意被告人程某某将此处理意见转告给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将处理意见传达给承办人吴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后承办人员对三件赌博案件提出治安处罚的意见提请局务会讨论。2014年5月8日,宁县公安局召开局务会讨论此三件案件,被告人王某某主持会议,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参加,会议决定对三件赌博案件由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白某某未被刑事处理后,继续实施赌博、非法拘禁等犯罪。2016年,白某某犯罪团伙形成后,该团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犯罪。2016年7月,白某某与申某某相识,并互相勾结、互相利用,结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7月,白某某、申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9年6月7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樊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雷某某等1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樊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放纵犯罪,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樊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李燕茹

                                  20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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