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经济开发区(汉南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后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因故与其前夫卢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便共同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悦来宾馆8022客房。被告人王某某为寻求刺激、满足性欲,数次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聚众淫乱,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一起进行聚众淫乱活动。上述被告人入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浦潭商务宾馆8203房,随后3人在该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2.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程某某一起相约入住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海之天宾馆4078房,随后3人在该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3.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一起入住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凯宾商务宾馆8511房,随后3人在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
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曾许诺的帮其女儿安排工作等事由均未兑现,认为自己遭受了欺骗,便于2019年9月8日23时许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涉嫌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交代了多次参与聚众淫乱的事实,随后,民警前往凯宾商务宾馆8511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房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3.微信****;4.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多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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