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公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楼**房。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汉川市**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房。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程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赃款,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途径转移诈骗赃款,共收取转移诈骗赃款200万元,从中获利20万元。期间,被告人程某乙多次通过支付宝等途径,帮助被告人程某甲转移、保管赃款共18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被抓获归案。
2018年7月19日至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账户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微信二维码给被告人程某甲收取诈骗赃款,并帮助转移赃款。期间,该微信账户共收取被害人侯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诈骗赃款242517.12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亮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冻结的资金及扣押的涉案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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