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路**号。被告人笪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8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0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镇江市**园区**酒吧喝酒,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解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被告人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解某某实施殴打。后解某某被人劝说至酒吧外,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又追至酒吧外,继续对解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致解某某、韦某某二人受伤,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解某某、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牧某某、汤某某、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解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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