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俊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黄俊英、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欲向被告人简某某收买银行卡,双方约定每套“四件套”(包含银行储蓄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银行卡配套信息资料,下同)银行卡收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每套“三件套”(包含银行储蓄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银行卡配套信息资料,下同)银行卡收买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后简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其中:
1.简某某联系刘某某收买银行卡,刘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4月21日,刘某某让邱某某将其1套“三件套”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寄给简某某,简某某收到后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700元,刘某某支付给邱某某人民币600元。
2.简某某联系张某甲收买银行卡,张某甲表示同意并联系黄俊英向其收买,黄俊英让林某某向其提供了1套“四件套”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1套“三件套”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黄俊英自己也办理了1套“四件套”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1套“四件套”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2020年4月21日,黄俊英将4套银行卡带往漳州市角美镇与简某某、张某甲进行交易,简某某向黄俊英收买了林某某的1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黄俊英的2套银行卡,并向黄俊英支付人民币2400元,向张某甲支付人民币600元。交易后,黄俊英支付给林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21日,简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收买一套“三件套”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
2020年4月21日,简某某将上述共计五套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给简某某共计人民币7800元。
二、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收买一套“三件套”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实际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黄俊英、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被告人简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乙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对王某某、张某乙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对简某某、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俊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简某某、张某甲、黄俊英、刘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张某甲、黄俊英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黄俊英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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