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镇。2002年因敲诈勒索被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本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街**号,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2003年8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警方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1日23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因石某某醉酒后与店主孟某某(已另案处理)理论结账问题,孟某某因此不满便在王子慢摇吧18号卡座对石某某进行了殴打,王某某等人将石某某送出慢摇吧,要打车送石某某离开,因石某某不上车,王某某即对石某某进行拳脚殴打,经内蒙古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13日22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刘某某酒后多次将啤酒瓶子扔到舞台上,孟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劝说无果后,将其带至包间进行劝说,因刘某某在包房内对孟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孟某某(已另案处理)、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即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 2018年5月29日20时许,在大杨树镇桥东四委王子慢摇吧内,闫某某在歌厅唱歌时与朋友发生争吵撕扯,被人拉开后王某某、罗某某将闫某某搀扶至慢摇吧的包间内进行劝说,劝说期间闫某某不服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即对闫某某及闫的朋友何某某进行了殴打。此间孟某某(已另案处理)来到包间询问情况,闫某某打了孟某某面部一拳,孟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又对闫某某、何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内蒙古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 2018年10月18日19时许,白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慢摇吧娱乐时找工作人员点歌,被工作人员以未到演出时间为由拒绝。白某某和许某某因此将啤酒瓶子摔碎在地上发泄不满情绪。因无法点歌,白某某等人起身离开王子慢摇吧,白某某在离开慢摇吧时随手将卡座上的台灯摔碎在地上,慢摇吧合伙人王某某上前制止并询问为什么摔东西。白某某因此和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白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相互推搡从楼梯口至吧台冰柜处,白某某被同行人拉开后上楼离开慢摇吧,王某某上楼追赶至王子慢摇吧门口,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对白某某、许某某拳脚殴打。经内蒙古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白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各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存在过错,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却因此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发泄不满情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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