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8********,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户籍地福鼎市**乡**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号。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5********,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户籍地福鼎市**乡**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号。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4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长期在鼎市**市场、**街道等处,违反规定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生产油条,并将生产的油条予以销售。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1日间,在浙江省泰顺县**镇经营早餐店的翁某某托人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摊点购买油条并放在早餐店内销售。2017年12月20日,浙江省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翁某某早餐店内销售的油条抽样送检。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作出鉴定,从翁某某早餐店内提取的油条铝含量为473mg/kg。2018年5月3日,泰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位于福鼎市**市场的摊点检查,抽取3根成品油条送检,并到其二人位于**街道**号住处检查,提取到剩余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2018年5月9日,浙江省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作出鉴定,从二被告人摊点上提取的油条铝含量为57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泰顺县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泰顺县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案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祖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69****。
2、侦查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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