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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88********,彝族,云南宁蒗人,工人,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路**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7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21985********,彝族,云南永胜人,工人,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永胜县**乡**居委会**村**号**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8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补充移送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事先预谋盗窃作案,于2020年1月24日晚,驾驶摩托车至潮州市湘桥区**路**栋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大福牌二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头锁将该辆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134.4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将赃车销赃给饶平一男子(身份不明),所得赃款被其二人瓜分花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2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作案,于2020年6月22凌晨,驾驶摩托车至揭阳市揭东区**街道**街**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由同案人卢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摩托车的电池盖,并通过接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车销赃给澄海一男子(身份不明),所得赃款被其二人瓜分花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晚,驾驶摩托车至揭阳市揭东区玉镇饶美村新蛟公路南侧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后由同案人卢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走并推至揭阳市揭东区玉镇饶美村水利局附近路段,准备接线启动该盗得的摩托车时,因误认为被他人发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遂弃车逃离。赃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宗,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2334.4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1宗,盗窃金额人民币41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丁桂銮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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