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某在2016年6月份参加云南农业大学寻甸县实验基地的学习培训期间,二人看到了农大基地大棚里种植的中药材重楼,二人均知道重楼价格不菲便心生盗窃农大基地重楼的念头。2016年9月20日,罗某某邀约王某某一起去农大基偷挖重楼,王某某当即同意。2016年9月20日晚,罗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云******的面包车一起去接王某某,接到王某某后,三人便前往位于寻甸县**镇的农大基地。23时许,三人到达了农大基地,罗某某和王某某让张某某将车停放在了农大基地围墙外面的公路上,二人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袋子等工具下车,下车后二人分别交代张某某如果看到有警车经过的话就及时打电话,二人当着张某某的面便翻越了农大基地围墙的铁栅栏进入农大基地,张某某随后按照二人的要求将车开到大路上等着。罗某某和王某某翻墙进入后找到了先前发现种植重楼的大棚,王某某推开大棚的推拉门后,二人进入其中找到了种植重楼的那两排试验田,二人便挑着长势较好的重楼进行盗窃,并将盗窃来的重楼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大概两个小时后,二人便带着盗窃来的重楼翻出农大基地的围墙找到张某某,将重楼放在了车上,然后由王某某开车载着罗某某及张某某一同回到了寻甸县柯渡镇罗某某种植大棚蔬菜的地方。罗某某和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重楼装在两个泡沫箱中并放在罗某某住处。两三天后,罗某某联系到了重楼买家并与王某某一同前往昆明绕城高速一收费站处与买家交易,经称量罗某某和王某某盗窃的重楼重量为40公斤,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重楼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买家,罗某某与王某某各分得4500元,剩下的600元算作罗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的支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窃的重楼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重楼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大写:玖仟陆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81****;
2.公安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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