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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高中,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五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高中,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4********,汉族,专科毕业,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实施诈骗,从网上购买用于诈骗所需的买彩票的网页、账户密码及管理员账号密码。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租房于本市天心区**街道**星城**栋**单元**室(以下简称“1103室”)作为诈骗场所,然后购买用于诈骗所需的电脑、手机、流量卡及他人实名认证的有密码的成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郭某某、王某丙4人至1103,共同商议研究诈骗流程、策略。决定由被告人王某甲为老板,负责全面管理、操控彩票后台、管控诈骗资金、工资发放以及具体诈骗行为等,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郭某某、王某丙为业务员,商定王某乙等人的提成标准为当月诈骗金额5万元以内提成比例为25%,5万元以上提成比例为30%,当月纯盈利的10%作为奖励资金由王某乙等4人平分,当月诈骗金额20万元以上额外奖励王某乙等4人各5000元。

该犯罪团伙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虚假微信号,先包装为成功人士添加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至被告人王某甲控制的网络彩票平台注册、充值、下注买彩票,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操作网络彩票平台的后台,让被害人先期盈利,待被害人追加大额资金下注后,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操控后台让被害人“赔掉”。

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团伙共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冯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秦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10人,共计诈骗资金人民币71.669万元左右。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诈骗被害人黄某某7714元、李某某21014元、甘某某60060元、冯某某37360,共计12.614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诈骗被害人文某某101725元、彭某某162362元、罗中琼3万元左右,共计29.4087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诈骗秦某某21043元、潘某某211058元,共计23.210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诈骗被害人张某某4.959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陈某某1.476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4.5316万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5.5668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1.624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5027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民警在**星城10栋1103房日常清查盘问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向民警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该处起获被告人王某甲手机23台、笔记本电脑9台、银行卡10张、无线POS终端1个,起获被告人郭某某黑色小米手机1台,起获被告人罗某某红色苹果手机1台,起获被告人王某丙蓝色华为手机1台,起获被告人王某乙蓝色华为手机1台。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0年7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收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损失14760元,其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7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收到被告人王某丙母亲周金莲赔偿费3万元(实际损失49594元),其对王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作案手机、电脑、银行卡的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部电诈平台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案情说明表、指认诈骗网络平台网页、诈骗用的个人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充值、体现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租房合同、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冯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支付宝及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被告人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数额特别较大的财物,各被告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现羁押于长

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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