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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村**小区**栋**楼**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临时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同月2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5********,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号**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临时羁押于陕西省紫阳县看守所,同月1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认识了上线QQ昵称是“真心话大冒险”,“真心话大冒险”要王某某按照要求将一套网关设备放到其指定地点并打开设备,承诺给付工资1000元/天并且日常开销另外报销。从2020年7月中下旬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广东、湖南、江西上高等地放置设备,通过频繁更换地点,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帮助,并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8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被公安抓获。

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甲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各地放置网关设备。

2020年7月中旬到9月中旬期间,在放置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每天转给罗某甲工资500元/天,罗某甲给罗某乙工资300元/天,并由王某某负责向上家报销日常开销。

截至案发,上家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网关设备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八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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