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住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住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住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大道**号,住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住吉水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经吉水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在吉水县**地新建垃圾压缩站,由吉水县**建筑公司承建。自2019年3月底开始施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群”内自发组织写联名信请求取消该垃圾压缩站的建设,多名业主以垃圾压缩站会影响小区周边环境为由到吉水县信访局信访。后吉水县信访局、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业主,该垃圾压缩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对周边环境不会造成影响。
2019年5月29日,吉水县*地新建垃圾压缩站的一楼钢管框架、一楼至二楼楼梯、二楼楼面钢筋和模板(准备用水泥倒板)、外围铁皮围挡均已建好。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业主自认为该垃圾压缩站会对小区居民生活产生影响,此后多次积极地在“**群”(400余人)内以发语音、文字等方式组织、煽动业主前往垃圾压缩站施工现场进行毁坏。为便于沟通阻止垃圾压缩站工地建设事宜,王某某于2019年6月4日新建“**村”微信群,将骨干成员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拉入该微信群商量破坏垃圾压缩站建设的具体事宜。后在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的组织、煽动下,多名小区业主来到在建的垃圾压缩站进行毁坏,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9日晚上,多名小区业主拆毁了垃圾压缩站的一块铁皮围挡,并进入工地拆掉一楼至二楼楼梯间的模板、钢架和民工休息铁棚。
2.2019年6月3日20时许,五六十名业主将该垃圾压缩站的铁皮围挡踢烂,后被在场的县城管局和**派出所民警制止。当晚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罗某某组织业主在“**群”捐款用于拆毁垃圾压缩站。所有捐款红包由“**群”群主易某某统一领取之后转给罗某某统一保管做账。
3.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群内集资的钱在吉水县**超市购买了一个白色扩音喇叭,被告人王某某录制“全小区的人到后面集合”语音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拿录音喇叭在小区内播放,召集小区业主去垃圾压缩站进行破坏。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与其他四五十名小区业主拆毁了压缩垃圾站二楼的模板、钢筋。因没有工具,杨某某等人只拆除了部分模板及钢筋。
4.2019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为了尽快拆毁该压缩垃圾站,商量好购买拆毁工具。6月5日9时许,王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去超市购买了充电扳手、撬棍、铁锤、断线钳、手套、口罩等工具,费用从业主筹集的钱中支付。工具分别发给杨某某等业主,四五十名业主对垃圾压缩站二楼的模板、钢筋等进行拆除。
5.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小区内先口头喊“全小区的人到后门集合”,之后又用被告人王某某录制好语音的喇叭播放,再次召集业主到小区后面集合。后近百名业主来到垃圾压缩站,使用购买的充电扳手、撬棍、断线钳等工具对二楼模板、钢筋进行破坏,王某某、李某某和“**”等二三十人使用绳子合力拉扯钢筋主架,将垃圾压缩站的钢筋主架全部拉倒。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和吴某某站在路口望风放哨,同时杨某某在拆除现场向没有微信的老年人筹资875元。拆完后,王某某召集参与拆毁该垃圾压缩站的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业主去吃夜宵。
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价格认定,垃圾压缩站被损坏的钢筋、水泥、铁皮等物品价值7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组织、煽动或参与小区业主对他人在建的垃圾压缩站进行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六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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