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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住吉林省图们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1********,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保护庄稼及吃肉为由,于2019年6月中旬,在珲春林业局解放林场87林班39小班内,使用逆变器和电瓶连接导线架设电子围栏的方式电死野猪一头,后用尖刀和斧子将野猪扒皮和分割,用背筐背回位于珲春市**乡**村住的房屋内食用;于2019年8月中旬,在珲春市林业局辖区内,以同样的方式电死野猪两头,一头丢弃,另一头用尖刀和斧子将野猪扒皮和分割,后装上皮卡车拉回位于珲春市**乡**村住的房屋内食用。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猎捕的是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斧头一把,(2)尖刀二把,(3)骆驼牌电瓶二块,(4)智能逆变电源(黄色)一个,(5)智能逆变电源(蓝色)一个,(6)围栏八组,(7)背筐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笔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 雷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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