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乡**村。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31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31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县**乡**村。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民权县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31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县**镇**村。2015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2016年2月26日,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7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份,被害人李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介绍向他人贷款20万元,月息8分。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为向李某索要债务,2015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他人手机与被害人李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聊天,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民权县东地下道南侧见面,见面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到民权县**小区**房间,对其非法拘禁。次日早晨,被告人耿某某来到后,二被告人又将其带到民权县尊皇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耿某某又逼迫李某给其写下35万元的欠条之后,将李某放走。
2、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为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从民权县东区农场一队李某家附近截住,带到民权县城一饭店内,饭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王某等人带着李某到处让李某借钱还账,均未借到钱。当日晚上,又将其带到民权县道南中州快捷宾馆,对其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让其贷款还账,均未得逞,直至2017年4月20日才将其放走。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于某某等人带着李某做贷款套现还账,均未做成。
3、2017年5、6月份,李某借用王某的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钱修车,被告人王某让李某向张提存、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担保公司贷款,贷款1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得款7000元,虚构借条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到民权县人和镇李某的母亲被害人田某的洗浴中心闹事要账,并对田某进行威胁、辱骂, 逼迫田某替李某还账,最后王某等人向其要走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田静的供述;3、证人李某、刘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底某某、李某某、季某某、张某、何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王某、许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燕
王国红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王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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