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县**镇**村**组。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街**大道**号。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来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路**超市门口停车场,由肖某某在路边负责看风,王某某进入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粤鸽牌,60V20AH,价值人民币2666元)。得逞后,两人将涉案的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1390元卖给他人,赃款被分去。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涉案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锡胜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