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肖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座**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何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低档白酒,雇佣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在蓬溪县蓬南镇交通街142号 “**宾馆”内生产假冒的五粮液1618酒、丰谷酒王酒。2019年7月5日,三被告人在蓬南镇交通街142号“**宾馆”内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蓬溪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了上述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何某某在制酒过程中起从属或帮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蓬溪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对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08071****)、肖某某(1858309****)、何某某(1598309****)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