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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餐厅**,户籍在辽宁省辽中县**乡**组**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餐厅**,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餐厅**,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未收到快递与快递员闫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均系同事关系)至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389弄置汇旭辉广场三楼亚马逊环球美食百汇餐厅外的货梯通道内,采用踢打、勒颈等手段肆意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致其多处受伤。嗣后,被害人闫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肆意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势鉴定的事实。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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