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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肖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集团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小区**号。因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集团公司”下属“**文化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8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因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迟办案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甲(另案已判决)等人成立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大冶有限公司,后聘请任某某(另案已判决)担任“**集团公司”总经理,在本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楼从事股票、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王某某等人以“**集团公司”为总公司,下设由被告人肖某某为总经理的“**文化公司”、王某甲(另案已判决)为总经理的“**公司”、代某某(另案已判决)为总经理的“**文化公司”、董某某(另案已判决)为总经理的“**文化公司”等为前端业务公司,招募大量业务员负责通过微信、QQ寻找有股票、期货合作意向的客户,向客户宣传公司有内幕消息、财力雄厚、有能力拉升股票、期货等,进而向客户推荐股票、期货。在取得客户信任,并确定与客户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合作后,将客户移交给后端公司,由“**集团公司”招聘的后端业务员即股票推荐师再进行具体合作协议,进而诱骗客户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客户购买指定股票、期货获利后,与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分成。经统计,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上述公司收取客户分成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认定,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向客户提供荐股、指导操作股票等服务,符合证券投资咨询的行为特征。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许可,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由招募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客户推荐股票并向股民收取赢利分成,属于擅自从事证券咨询业务,其行为构成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贸大冶有限公司也不具备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肖某甲、王某甲、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涂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复函、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企业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话术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4.视听资料;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均系自首,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232****);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8660****)。

2.卷宗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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