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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两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9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17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天水监狱解回。

因殴打他人,2017年1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2017年3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19年6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华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至静宁县“**KTV”饮酒唱歌,次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KTV大厅沙发休息,此时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丙到大厅前台结账,胡某某叫喊王某某未获回应,胡某某借故上前与王某某吵嚷,王某丙将王某某拉劝出大厅,胡某某赶至大厅外与王某某再次纠缠,被赶来的王某甲等人拉劝开。王某某返回KTV大厅后,胡某某朝其腹部用膝盖顶击几下,腿部踢踏一两下,随后王某某被赵某甲(已判刑)、王某甲等人拉劝至大厅外楼道,胡某某跟出,二人继续在KTV楼道、大厅及AB区巷道间纠缠,在大厅赵某甲递给王某某一把折叠刀,胡某某朝王某某脸部击打一拳,王某某持折叠刀朝胡某某肩膀及臀部各戳刺一刀,二人再次撕扯在一起,期间胡某某朋友李某某解下裤带欲打王某某被同行人员拉劝开,后王某某被赵某甲、胡某某等人拉至一楼“**酒店”大厅,追下楼来的李某某、王某甲(均已治安处罚)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已治安处罚)互相厮打,撕扯中王某持刀朝李某甲乱刺,致李某甲左小腿受伤,随后胡某在一楼消防箱内取出一把消防斧,追上王某后用斧背朝王兵后背、腰部击打几下,被赵某甲等人拉开后双方各自离开。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1日(静)公(司)鉴(伤)字[2018]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1日(静)公(司)鉴(伤)字[2018]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8月4日(静)公(司)鉴(伤)字【202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及李某某五人在“金龙海音乐烤吧”消费后在德顺小学对面路边等出租车回家,因当日下雪路滑,出租车较少,约18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丙驾驶出租车到德顺小学对面接其亲戚靳某某,张某甲等人招手欲搭乘该车辆,张某丙告知张某甲等人该车已预约不再拉载乘客后继续前行,张某乙在车前将出租车拦停,靳某某到出租车旁后因搭乘车辆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靳某某欲上车时被张某乙推开,随后,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被告人王某与靳某某、张某丙相互推搡,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将靳某某推离车辆后,王某、张某乙继续纠缠靳某某。张某甲、郭某某与张某丙纠缠,郭某某朝张某丙左大臂处推搡一下,将张某丙推倒在路边绿化带中,张某丙起身后朝张某甲脸部击打一巴掌,张某甲与张某丙撕扯在一起,靳某某见状拉劝未果后欲打电话报警遭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阻拦,在推搡过程中二人先后被靳某某推倒在绿化带中,郭某某见状后与靳某某推拉撕扯,与此同时,张某甲与张某丙相互撕扯,李某某从中拉劝,张某甲用拳击打张某丙未果后被张某丙摔倒在地,张某甲起身后朝张某丙面部击打一拳致张某丙后脑勺着地,头部受伤。张某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28日平公法鉴伤字【202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丙:1.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外伤致左侧颞骨乳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消防斧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视频制作说明、个人伤情鉴定申请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靳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米某某、靳某甲、李某甲、程某某、武某某、李某乙、王某戊、吴某、王某己、王某庚、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王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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