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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花园口**超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6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l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泗阳县**镇花园口**烧烤、**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互殴被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因被人拉住欲殴打被害人吴某某未果后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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