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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1********,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肇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4******** ,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6********,汉族,大学本科,家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王某丁),男,199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聂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成立,并通过网络招聘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进入**公司担任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于2018年6月份被调至**公司担任销售。期间,被告人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虚构珠宝公司客服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广告,称珠宝公司做活动,可以低价购买手镯,货到付款。在向被害人快递手镯时,该公司同时寄送一张几乎全部能够刮到奖项的刮刮卡,并许以优质手机、名牌手表等奖品。待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继续根据公司话术虚构寄送奖品的过程中需要向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自己缴纳费用,并承诺上述费用均将在奖品送达后予以退还。得手后,被告人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经查,截止2018年9月份,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的梁某某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微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8万余元,个人获利6.3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刘某乙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甲4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岑某某700余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乙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公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阿某某400余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8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7万余元,个人获利5.9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朱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糜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郭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800余元,骗取被害人江某某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马某甲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马某乙1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包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马某丙45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甲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柏某某8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朵某某1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赵某乙200元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杨某乙7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向某某1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2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陈某乙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杨某丙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2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孔某某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李某己4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高某甲1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00元左右。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文某某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保某某600余元,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艳某某3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钟某某2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席某某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李某庚12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唐某某400元左右。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9万余元,个人获利3.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杨某丁1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张某戊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王某戊5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乙5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4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李某辛2600余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7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郭某丙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黄某甲5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1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朱某乙28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甲2200余元,骗取被害人禤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阴某某13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9万余元,个人获利3.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邹某某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1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戊700余元,骗取被害人格某某7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林某某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丙700余元,骗取被害人高某乙7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7万余元,个人获利2.4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孙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己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己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1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壬1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郑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贾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丙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岩某某10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3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癸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某29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庚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恰某某200元左右。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号门市的**公司内上班期间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武某某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公馆**栋**室的**公司内上班期间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聂某某、张某甲退出赃款220余万元,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iPad;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情况说明、明细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甲、岑某某、胡某乙、公某某、阿某某、程某某、张某乙、朱某甲、糜某某、郭某甲、张某丙、江某某、马某甲、陈某甲、马某乙、包某某、董某某、马某丙、冯某某、潘某某、赵某甲、张某丁、柏某某、朵某某、赵某乙、李某丙、杨某乙、向某某、夏某某、陈某乙、杨某丙、李某丁、孔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高某甲、刘某丙、文某某、保某某、秦某某、艳某某、钟某某、席某某、李某庚、唐某某、杨某丁、张某戊、宋某某、王某戊、郭某乙、周某甲、李某辛、肖某某、郭某丙、黄某甲、吴某乙、朱某乙、郑某甲、禤某某阴某某、邹某某、崔某某、田某某、杨某戊、格某某、林某某、赵某丙、高某乙、孙某某、张某己、杨某己、王某己、李某壬、郑某乙、贾某某、郑某丙、黄某乙、岩某某、何某某、李某癸、韩某某、恰某某、白某某、杨某庚、袁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齐某某、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搜查笔录、起赃说明、图、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诈骗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闫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16册,补充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物证手机26部,iPad5台。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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