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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等3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7********,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13日至3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月14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8********,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2019年3月13日至3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月14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9********,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2019年3月13日至3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月14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出于牟取非法利益并在被告人胡某某的诱惑下,于江西省南昌市唆使开卡人段某某、陈祥新以及郭斌共同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配套有U盾、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不低于14张。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开卡人段某某、陈祥新、郭斌收买到的信用卡张数分别为5张、5张、3张、1张。而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14张信用卡中不低于5张的信用卡倒卖给被告人殷某某,并由被告人殷某某进一步提供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剩余信用卡则倒卖给“江西余干男子”(另案处理)。

2019年3月5日,上述被倒卖信用卡中一户名为段某某卡号为62155815020********的工商银行卡,收取到诈骗被害人蔡某某在晋江市灵**街道**社区华夏12号“**工贸”有限公司内,被人以“冒充公司老板急需用钱”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4990元。

2019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江西省**职业技术学校内被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iPhone6s手机一部;同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学校**区内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三星SG-G955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以及陈详新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柒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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