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团队三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团队五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府**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1********,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团队二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胡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衡阳**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甲公司)、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乙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已判决)与文某甲(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程某甲(已判决)管理的融资团队合作,组织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先后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销售旅游卡、项目开发建设、股权分红、预订酒店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共吸收资金52890.90万元,其中转单(转单是指投资到期后,投资人没有将本金拿回,而是换份新的合同继续投资)金额13296.2万元,招揽7155人次,未归还本金20190.19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陆续到上述公司的融资团队上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并按照总监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部长1500元、业务员12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按照总监10%、部长8%、业务员6%的比例获取个人业绩提成;总监和部长还提取所负责团队的2%作为个人的团队提成。2017年1月至12月,融资团队暂扣1%的个人提成和0.5%的团队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被告人易某某到乙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二部业务员、部长、总监职务,2016年3月离职。经湖南德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易某某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254.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35万元,招揽客户63人次;易某某个人招揽资金122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万元,招揽客户22人次。其在职期间实得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152194元。被告人易某某本人购买裕丰公司股权15万元,离职时已退回。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到乙公司融资团队工作,担任业务三部总监职务,2014年10月离职。经湖南德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1682.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274.5万元,招揽客户298人次;王某某个人招揽资金170万元(含他人挂单132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0万元,招揽客户11人次。其在职期间共实得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448527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担任乙公司、丙公司融资团队业务五部业务员、部长职务。经湖南德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胡某甲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643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02.5万元,招揽客户163人次;胡某甲个人招揽资金1687万元,其中转单金额357万元,招揽客户98人次。被告人胡某甲在职期间,共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133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分三次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至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华兴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单元**室被衡阳市公安局打击非法集资专业队裕丰专案组的办案人员抓获。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雨母山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胡某甲的户籍资料信息、抓获经过、王某某违法犯罪材料、本案相关人员的退赃票据、暂扣款统计表、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等相关公司的工商资料、王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贺某某、胡某乙、李某甲、刘某乙、全某某、欧某某、刘某丙、陈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刘某丁、刘某戊、杨某某、胡某丙、李某乙、刘某己、朱某某、陆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明知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数额巨大,系直接责任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雄、邓芝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易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