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路**号**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洗涤有限公司(**健康洗衣生活馆)项目经理,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美业有限公司(莱茵半岛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南昌**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新建区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莱蒙都会门店)项目经理、店长,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香域中央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美甲南昌直营店火神庙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南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金域名都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路**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村**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天涵石美容美发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美甲南昌直营店象湖门店项目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翠苑路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世纪中央城门店)项目经理,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区**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熊某甲、揭某某、胡某乙、万某乙、杨某某、万某甲、袁某某、周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钟某某、陶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及下设子公司、分公司、门店均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各种投融资方案,承诺年收益率12%至100%,到期还本付息或转化成股权分红,从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团下属门店美甲、美容养生等消费服务均由额外赠送给投资客户的消费卡划扣,无直接收取钱款实际盈利。所吸收资金用于返利、公司经营开支、购买公司不动产、陶某甲个人购置房产、日常消费开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年初担任**集团核心技术人员、胡某甲于2019年5月担任“佟心联合办”成员以来,针对公司的融资方案进行上传下达、解释、统计、出具并收集投资有关资料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熊某甲、揭某某、万某甲、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等人作为**公司下属各门店项目经理、店长,明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各种投融资方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9年8月底,因**系列公司出现股东及客户集中挤兑资金问题,钟某某外逃出境,陶某甲外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列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客户投资款均无法提现。
经江西中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止案发,**系列公司投资人共计2776人(已剔除陶某甲),投资金额合计528020445.9元,回款金额合计413949476.75元,余额为201225567.68元;2018年1月至案发投资金额共计406951107.5元;2019年5月至案发投资金额共计93675213.9元。其中,投资人通过**系列公司下设门店各项目经理、店长个人账户向**系列公司投资进账金额分别为:杨某某金额共计18733765.81元;袁某某金额共计13580850.42元(已剔除其配偶张某某投资金额);周某某金额共计6488604.64元(已剔除其配偶陶某乙投资金额);熊某甲金额共计7443344.1元;揭某某金额共计6678931.73元;万某甲金额共计5289463.3元(已剔除其配偶穆某某投资金额);宋某某金额共计3429065.5元;高某某金额共计3068208元(已剔除其配偶罗某某投资金额);曹某某金额共计2931347.03元(已剔除其配偶刘某某投资金额);万某乙金额共计1386816.98元(已剔除其配偶熊某乙投资金额);胡某乙金额计11460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熊某甲、揭某某、万某甲、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英陈述;
3.证人陶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万某甲、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熊某甲、揭某某、周某某、万某甲、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伙同他人在未经金融部门批准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06951107.5元,数额巨大;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3675213.9元,数额巨大;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8733765.81元;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3580850.42元;熊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443344.1元;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78931.73元;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488604.64元;万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289463.3元;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29065.5元;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68208元;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31347.03元;万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386816.98元;胡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46000元,其十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三名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万某甲、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万某甲、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判处万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万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胡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怡佳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熊某甲、揭某某、周某某、万某甲、宋某某、曹某某、万某乙、胡某乙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2号、1区19号、1区3号、1区5号、1区1号、1区2号、1区6号、1区4号、1区9号、1区7号、1区11号、8区10号,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