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原党委常委、副团长,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住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22日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25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新疆***公司原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住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两案并案处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9日、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疆**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全额出资国有企业。自2009年,新疆**公司私设“小金库”。为防止“小金库”被发现,2013年底2014年初,时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政委、团长晏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商议销毁“小金库”财务凭证,四人均同意销毁。后王某某、李某某使用碎纸机销毁部分财务凭证;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又在新疆**公司锅炉房将2009年6月至2013年“小金库”的相关财务凭证焚烧。
2016年3月,四人商议后以同样的方式将“小金库”的相关财务凭证焚烧。二次焚烧的2009年6月至2016年2月账目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8773901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聘任、任免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酒厂小金库入账金额,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甲、薛某某、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供述,同案人晏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丰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5月2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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