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月**日,住所地:苏州吴中区**镇**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4********,系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0011973********,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薛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于2016 年10 月至12 月期间,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3次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10%左右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 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730 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74900.93 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将上述全部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
2020年4月21日,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郑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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