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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苏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46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新村**幢**室)。

被告人苏某某,女,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新村**幢**室)。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路的“**店”内,将带有罂粟壳的罂粟杆赠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夫妇,并告知烧制卤菜时添加罂粟杆能够提鲜。

2020年5月中旬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店”内,添加被告人周某某赠予的带有罂粟壳的罂粟杆制作卤菜,并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获利。

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店”内以人民币26元的价格将卤菜酱鸭销售给高某某。

2020年5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卤菜、汤料若干,疑似罂粟壳16.38克;从**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查获疑似罂粟壳183.06克,疑似罂粟杆120.74克。

经检验,酱鸭汤料、卤菜老汤检测出吗啡;卤猪头肉汤检测出吗啡、可待因;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疑似罂粟壳、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疑似罂粟壳、疑似罂粟杆均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巴因。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罂粟杆、罂粟壳、卤菜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江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

3.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4.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教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苏某某、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联系电话139*******,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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