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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苑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江阴市**镇**街**号美甲店,住江阴市**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辽宁省北票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苑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苑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7、8月期间,经事先商量开设“牛牛”赌局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水钱、刘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联系赌客参赌、被告人苑某某负责抽头、张某某(终止侦查)负责望风。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在江阴市**镇**路**号刘某某的**寄售商行**楼等地开设赌场4次,组织贡某某、钱某某等人参赌,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苑某某参与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贡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苑**栋**室;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北票市**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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