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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苟某某非法采矿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9日,经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向王某某发放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王某某在**镇**河村公路平桥至南河坝交界处采砂,采砂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共同出资,在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镇**砂石厂,经营范围为河砂开采销售,王某某负责购买采砂设备、雇佣工人采砂等事务,苟某某负责对外销售河砂。上述采砂有效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未获批准。2013年5月9日至2019年12月,王某某、苟某某明知无有效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为牟取利益,继续雇佣工人在**镇**河河道内采砂并出售,虽经相关部门制止仍未停止采砂作业。2017年至2019年,王某某、苟某某开采并销售河砂的获利金额达26631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作业的通告、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5.光盘1张;6.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登成

检察官助理:庞海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住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

2.刑事侦查卷宗5册,证据材料25页,光盘1张。

3.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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