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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范同炎敲诈勒索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同炎,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范同炎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消防违法,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罚款三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同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释放,同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车蔚、值班律师范晓莉、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至盐城市亭湖区纬二路东延板涵工程工地,在明知该工地施工项目均已发包的情况下,通过逼停挖机、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强行承包打放坝项目。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工地负责人蔡某某被迫同意将即将完工的打坝工程交于其施工。后该工地因拆迁矛盾停工。2015 年9 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被告人范同炎该工程已复工,被告人范同炎至该工地现场,通过拉水泵电闸的方式,向被害人严某某敲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的近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严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同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范同炎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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