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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范某某、安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房**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2006年4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易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易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易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易县**镇**房**村非法开设电镀厂,组织工人进行非法电镀。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该电镀厂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为该厂提供电镀技术,组织工人进行非法电镀,并将该厂在电镀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渗井排放。经河北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县**镇**房**村电镀厂渗井内废水属于具有危险特性为毒性(T)的危险废物,渗井内的土壤受到电镀废水影响,存在污染风险。

2014年5月,在易县**乡**村,郭某某(已判刑)在没有任何生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开设电镀厂,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郭某某未办理任何生产、环评手续下,仍为该厂提供电镀技术,将镀锌所产生的患有有毒物质总铬及六价铬的污水通过厂房内原有未作防渗处理的化粪池排放至地下。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易县**乡**村郭某某小电镀厂车间铁槽中废水”的废水水样的总铬浓度为2.20mg/L,六价铬浓度为0.860mg/L;车间内水泥地面遗撒废水的总铬浓度为22.6mg/L,六价铬浓度为5.38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通过渗井排放,渗井内的土壤受到电镀废水影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红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安某某,现在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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