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谭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求购****,遂持冰毒到宁明县城中镇**大道东**号房交给谭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77克冰毒可疑物;从谭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092克冰毒可疑物。王某某供述所贩卖的冰毒是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愿意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范某某,遂于2020年11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布控下,由王某某再次向范某某提出购买冰毒。27日13时许,范某某持从他人处购得的冰毒到宁明县城中镇**村**屯公路边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范某某身上查获净重7.682克冰毒可疑物。经鉴定,认定从谭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现均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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