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及住所地许昌市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登封市颍阳镇**村**号,住郑州市登封市**府**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登封市颍阳镇**村**号,住郑州市登封市**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范某甲、范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QQ昵称为“阿东”、“小锦”的使用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王某某支付宝(账号:201655****@qq.com)收入253.46万余元、支出589.47万余元;王某某微信(账号wys1551572****)收入116.81万余元、支出39.61万余元、零钱提现89.15万余元;王某某微信(账号AAAA68668866****)收入9.48万余元、支出11万余元、零钱提现2.9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发展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范某甲、范某乙等人为下线,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郭某某微信(账号:虚伪的世界guo******88****)收入68.2万余元、支出29.03万余元,(人生巅峰gjj88****)收入18.99万余元、支出19.73万余元;郭某某银行卡(账号AAAA6866********)收入10.58万余元、支出10.28万余元;被告人范某甲微信(账号ftf83****)收入85万余元、支出50.67万余元、零钱提现27.68万余元;范某甲银行卡(账号62178580000********)收入93.29万余元、支出106.81万余元;被告人范某乙微信(账号fif1300751****)收入15.04万余元、支出13.46万余元、零钱提现5.28万余元;范某乙银行卡(账号62220217020********、62166980000********、6230591004********)分别收入23.93万余元、3.68万余元、2.52万余元、分别支出17.33万余元、3.68万余元、2.5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同案犯证言;4.书证;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技术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等3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范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范某乙六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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