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园**,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茆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园**,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起伙同被告人茆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向个人收购各类医保药品再加价出售的方式牟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茆某某协助王某某联系上、下家。2019年12月5日,民警在上述二人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的医保药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王某某等人查证许可信息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的事实。
2. 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快递寄出信息、被告人茆某某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买卖药品的经过。
3. 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查封扣押的照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涉案财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鉴别涉案药品真伪的函的复函》、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目前可查证的药品有89种,均为真药。
5.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药品价值估算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药品的具体价值。
6. 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 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茆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情况说明》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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