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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花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乡**村****号。被告人茹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茹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南通**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甲委托的徐某乙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以5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机电厂房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合同中甲方代表为徐某乙,乙方代表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工程的人工以口头形式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人茹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相关施工设施,被告人茹某甲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茹某甲及茹某乙、水某某、苏某某四人具体施工。2019年8月6日下午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茹某甲作为施工实际承包人和施工负责人,未履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对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作业人员苏某某从高处坠落,于同月22日死亡。

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电外墙装饰施工实际负责人,在苏某某等人进行厂房装饰作业前,未履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对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茹某甲作为现场施工牵头人,在现场工人施工期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茹某甲于2020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4日,被害人近亲属之一陈某某对被告人茹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民事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茹某甲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茹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茹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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