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8********,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社,系山西省汾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5********,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5********,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长县**镇**村**号**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认为邻居马某甲长期欺压自家,便产生了报复的想法,于是通过网络平台联系雇佣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又联系上被告人王某乙。三人在**郊区相约见面后,王某甲驾驶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载上荆某某、王某乙于2019年8月23日15时左右来到成县。随后的两天三人开车跟踪马某甲。2019年8月25日15时许,马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时,荆某某驾驶车载上王某甲与王某乙一直尾随其后,途经成县**镇**路停车场前时,荆某某快速驾驶车辆将马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逼停在路边。荆某某和王某乙拿上王某甲事先准备好的一根实心铁棍和一根铁管下车,将马某甲从农用三轮车上扯到马路上用钢棍对其进行殴打。荆某某用钢棍殴打马某甲的腿部时,王某乙按照事先商量的,用准备好的一件王某甲的黑色外套将马某甲的头部蒙住,王某甲下车拿上准备好的一根长铁棍朝马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后快速返回车上,随后荆某某和王某乙也跑回车上,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甲的伤经甘肃省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开放性伤口;2.右下肢开放性伤口;3.左侧腓骨骨折;4.多处挫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1根,铁管1根,夹克1件,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住院病历、影像学报告单等;
3.证人马某乙、高某某、臧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荆某某、王某乙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春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荆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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